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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征集意见稿)部分条款修改的建议信


国务院法制办:

我们是一家民间公益机构,致力于消除就业歧视。近日获悉贵法制办公室正在针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种征求民意、倾听民声、开门立法的姿态,是落实科学发展观、践行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我们对此表示欢迎和赞赏。同时结合我机构多年来在反就业歧视实践领域的经验,谈谈我们的想法和建议。
我们认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征集意见稿)(下称“征集意见稿”)的以下方面需要修改:

一、关于招聘
(一)歧视性条件
征集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公开招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建议修改为:“聘用单位因行业、专业或岗位对受聘人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事先在《招聘公告》事项中列明,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或要求。
聘用单位或组织招聘部门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残疾、传染病病原携带者、身高、年龄等与工作岗位要求无关的因素为由拒绝录用应聘人员。”
理由:
“歧视性条件”规定的过于模糊、笼统,不具有操作性,很容易沦为空洞的口号从而被虚掷。
《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此规定与上位法《就业促进法》、《劳动法》里的“平等就业原则”、“禁止就业歧视原则”一脉相承。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除此之外,《就业促进法》里明确禁止歧视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农村劳动者。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对此应该有更加细化的条款规定,不仅起到社会表率作用,且使条例的实施具备可操作性。

(二)体检
第十四条规定,“公开招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五)体检;
     ……”
建议在此条款后再加上一项:“体检程序只适用于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体检标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卫生部门征集社会公众意见后共同制定。”
理由:
实践当中,很多事业单位招聘都参照公务员体检标准。且不说公务员体检标准本身就有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单就公务员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区别来讲,也不应适用同样的体检标准。如果公务员体检标准科学合理值得推广的话,那被公务员体检标准排除在外的人岂不是丧失了工作劳动的机会?
部分地区已制定事业单位招聘体检标准,如广东省制定了《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通用标准》,这说明制定事业单位人员招聘体检标准,以此与公务员招录体检标准区分并非不可行。我们认为,应制定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招聘体检参考标准,省级地区可根据该参考标准制定自己的事业单位招聘体检标准,但限制应该更少。
体检是招聘的重要环节,体检合格与否关系到工作机会的有无。因此体检标准的制定是否合理关系到公平就业能否实现。体检的内容应该是跟工作息息相关的,不是所有岗位都应该有同样的身体要求,不应一刀切对所有岗位都按照同样的体检标准。体检标准的制定应该根据岗位的设置而有所区别,甚至有的岗位无需体检。

(三)招聘结果公示
建议在“公开招聘”中增加一条:“招聘结果应当对应《招聘公告》的范围公示5个工作日。”
理由:招聘结果公示一方面是遵循了“公开”的原则,这样有利于不同意见者及时提出异议,同时也方便应聘者查询结果,若有怀疑则有足够的时间对结果提出质疑。公示是避免暗箱操作、权力寻租的重要步骤,不可或缺。这点可以参考公务员录用公示的规定。

二、关于试用期
第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可以与新进人员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新进人员属初次就业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建议修改为:“事业单位可以与新进人员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理由: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因此,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应该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一致,否则则与其相冲突,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该试用期的规定应属无效。

三、关于法律责任
    可增加一款为,“事业单位违反规定,在招录过程中存在歧视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近年来,我国就业环境不容乐观,就业歧视现象突出。我国《劳动法》、《就业促进法》都对就业歧视做了规定,但对就业歧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则规定的相对模糊,本条例应该明确规定出实施就业歧视的的法律后果,这样才会形成有效的威慑力,从而有利于消除就业歧视。

 四、关于救济
第六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因错误的人事处理给工作人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议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或者事业单位因错误的人事处理给工作人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受聘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聘用单位侵害受聘人员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理由:我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例也应规定相应的诉权,在受聘人员或者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可以通过法律诉讼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完整。同时,除了造成经济损失外应承担赔偿责任外,如有精神损害,也应该有精神损害赔偿。

事业单位改革是国家顺应社会发展变化做出的决策,有利于社会发展的和谐稳定,促进公平就业。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是事业单位的重要行为规范,因此该条例关系到事业单位改革成败的关键,理应慎重,避免成为反就业歧视的制度性障碍。

以上是我机构的一些建议,敬请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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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杨占青
联系电话:010—51918180
                                              2011年12月29日


【附件】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2007年10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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